在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进程中,知假买假这一行为一定程度地打击了经营者的违法活动,使市场中流通的“假货”有所减少,但也会在法治经济建设中引发市场秩序混乱及道德问题。本文通过对知假买假行为概述及其违法性的浅析,深刻思考相关法律完善问题,以推动法治经济的健康发展与不断完善。
一、知假买假行为概述
自1998年王海知假买假案发生始,关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为了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各地制定诸多条例或办法,但是各个地方规定却截然不同。如,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大在《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购买数量过多为由免责。”那么,由此可见,知假买假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再如2002年7月26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指出“知假买假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因而原则上不予立法保护”的观点,根据这一观点,我们可以看出,知假买假行为是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的。我国法律至高无上,具有权威性、稳定性等特点,然而,面对这一问题却没能给出统一定论,这便注定了知假买假行为在理论上的争议亦是难以平息的。
(一)知假买假行为的概念。根据专家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总结知假买假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知假买假即是“为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为了获得双倍的赔偿,而明知是‘假货’却仍然购买的行为。”广义上的知假买假行为便是纯粹意义上的知假买假,即“因为假冒伪劣产品的价格低而去购买的行为。”当然,我们这里所讲的知假买假是狭义上的知假买假行为。
(二)知假买假行为的几点争论
1、知假买假行为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利受到本法保护。”这一条对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了规定,但是过于概括与模糊。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生产消费者和生活消费者,而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不同,不限于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规定。 唐山华业侦探公司拥有专业的唐山私家侦探,唐山私人侦探调查团队,提供唐山婚姻调查,唐山外遇调查等服务,成立多年博得了社会的一致好评,是值得点赞的唐山侦探公司。了解更多服务请登录【官网】http://www.tszhentan.com 进行了解。
到底何为“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界定,那么,这便成为诸多专家学者争论的焦点。知假买假行为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主体的这一身份,便决定着其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消费者进行概念规范,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上,我们不难看出,知假买假行为人并不能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其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本应处于平等地位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似乎在应对市场信息化、规模化时出现了能力高低之分,消费者逐渐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便为了防止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对消费者进行了特殊保护,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需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特殊规定便是合理的。显然,知假买假行为人并非为生活所需,那么其不应具有消费者这一身份而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2、经营者对知假买假行为人是否构成欺诈。依据最高法院对消费者保护所作出的解释,欺诈消费者指的是经营者欺骗消费者或者引起误解,为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过程中,采用的非法手段或欺诈行为。显然,欺诈行为是客观层面的,是比较好认定的。在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人对“假”是明知的,没有任何误解的,经营者当然没有构成欺诈。
有观点认为,应当对欺诈放宽解释,只要经营者存在虚假行为便应认定为欺诈。这种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下,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处于劣势地位,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以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似乎并无不妥。然而,我国任何立法都是应体现公平正义之理念的,经营者与消费者本质上是地位平等的,平等主体相互之间要其中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显然是有失公平的,那么,在知假买假行为人明知是“假”仍然购买的情况下,將经营者之行为认定为欺诈便不合理了。
3、知假买假行为人索赔是否构成敲诈。有观点认为,知假买假交易中行为人索赔不构成敲诈,因为经营者确实出售了“假货”,受到惩罚是理所当然的。新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依据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索赔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我们已经分析,知假买假过程中,经营者并没有欺诈消费者,先不论知假买假行为人索赔是否构成敲诈,起码消费者的索赔要求是缺乏依据的或者说是逻辑矛盾的,以自己原本就知假而买假的行为去惩治经营者是没有法律支撑的,是不应当的。
二、知假买假行为的违法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诸多问题暴露出来,假冒伪劣产品在市场中层出不穷。虽然,我国的打假力度增强,相关法律不断推进,社会上出现的“王海们”等打假英雄,但现行法律法规未能及时作出对应调整,通过个人对私利的追求,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假货经营者,促进了市场的改进,提高了社会整体福利,但我们仍应看清知假买假这一行为是短期获益、远期损益的,我们明知是假货而去购买,换言之,我们是故意使我们的人身或财产权利遭受侵害,以此努力寻求法律的救济从而获得丰厚的赔偿,这时我们便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知假买假亦违法。 唐山华业侦探公司拥有专业的唐山私家侦探,唐山私人侦探调查团队,提供唐山婚姻调查,唐山外遇调查等服务,成立多年博得了社会的一致好评,是值得点赞的唐山侦探公司。了解更多服务请登录【官网】http://www.tszhentan.com 进行了解。
(一)权利的滥用。知假买假行为人对权利的滥用是有两个方面内容的,一方面是对消费者拥有的依法求偿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亦是对政府市场监管权的侵犯、对公权力的挑战。
在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不断完善的进程中,法律赋予我们诸多权利,作为一名合法的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保护。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显然,知假买假行为人是根据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求偿权而对经营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甚至倾斜性地保护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们更应明确,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假买假行为人是带有不正当目的进行消费活动的,这一行为本身就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让知假买假行为人拥有依法求偿权更不合理了,即使知假买假行为人拥有这一权利,其不以消费为目的促成的交易也是对权利的滥用。
不可否认的是,知假买假这一行为的出现和随之涌现的一批“打假英雄”有力地打击了违法经营者,有效地抑制了假货在市场上的流通,但是我们更应明白,“打假”这一权利理应属于政府相关部门的,知假买假这一“私力执法”行为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甚至是对政府相关部门职权的侵犯与挑战。“私力执法”不仅使公权力缺乏应有的公信力,长久使之必定会带来社会的无序、市场的混乱,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违法的合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买卖交易,原则上是应遵守《合同法》亦受《合同法》保护的,然而《合同法》保护买卖合同前提是标的物合法,所谓标的违法通常指买卖、租赁、赠与、互易、使用、借贷等转移的所有或占有的行为中,标的物系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或法律和社会公德不认为是标的的其他对象,或为当事人无权处分。在知假买假行为中所促成的合同不符要求,经营者与知假买假行为人进行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假货”,假货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是不受合同法保护的。
同时,假货经营者与知假买假者促成合同的目的都是不正当的,合同目的违法根本上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在知假买假行为中所达成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那么,知假买假行为便缺乏了要求法律保护的依据,这样我们不难看出,知假买假行为人在请求惩罚性赔偿与损失时缺乏了最基础的条件。
(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市场经济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而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显然,假货经营者是没有做到诚实信用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知假买假行为人故意制造虚假交易从而获取赔偿亦未做到诚实信用。消费者通过所谓打假行为可能获取了眼前利益,然而知假买假这一行为是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的,随之也带来了道德问题。如果知假买假行为受到保护与推崇,那么诚信缺失必然会在全社会普遍存在,消费者真正长远地维权必定是拒绝假货。我们从经济学供求规律来分析,如果每位消费者都不去购买假货,那么假货经营者便没了市场,当供过于求甚至是没有需求时,假货经营者提供假货便失去意义,假货存在的问题亦是不攻自破了。这样反而可以激发经营者诚信经营,提供货真价实的商品以保住市场地位。当然,这或许只是一种理论设想,需要每一位消费者都诚实信用合法维权,这不仅是法律层面不断努力的方向,更是道德建设不断推进的目标。 唐山华业侦探公司拥有专业的唐山私家侦探,唐山私人侦探调查团队,提供唐山婚姻调查,唐山外遇调查等服务,成立多年博得了社会的一致好评,是值得点赞的唐山侦探公司。了解更多服务请登录【官网】http://www.tszhentan.com 进行了解。
法制经济应是规制市场问题的法律完善、市场秩序井然的经济环境,那么人人守法便必不可少,作为一个合法的消费者理应遵守法律、尊重道德,不应以违法的行为期待惩治另一违法行为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知假买假行为正是与法治经济建设所背道而驰的。
(五)有违《消法》立法宗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样应是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的,我们知道知假买假这一“以暴制暴”的方法并非法律精神所提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要保护消费者索赔权利的行使,又要防止消费者滥用索赔权利,减少和杜绝知假买假恶意获取双倍赔偿的现象,使得消费者的行为符合立法宗旨。
三、知假买假行为法律思考
(一)立法方面——完善法律法规,明确相关概念。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难看出,这一法律规定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似乎给消费者指明了一条维权之道,然而,立法者忽视了一个问题,即绝大多数的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价款额度并不是很大,所以即使消费者在购买后得知是假货,也少有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去获取所谓赔偿,大都因为赔偿额过小而放弃索赔权利,那么,这一规定是难以奏效的,并不能有效打击不法经营者。
法律是应该根据社会和现实的需要不断进行完善的,我们到底应该建立怎样的赔偿机制,还有待于立法者和广大学者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索,作出合情合理、合乎时宜、便于操作的法律规范。对知假买假这一行为争论不断也正是因为法律对相关概念的界定模糊,没有统一的定性解释。如“消费者”、“欺诈”等问题,若有明确的法律定论,那么对知假买假行为也会有准确定性,这亦是立法完善应当思考的地方。
(二)司法方面——建立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指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跟起诉人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那么,针对知假买假行为我们所希望建立的是以检察机关为主体提起的诉讼,我们反对打假行为由个人组织和进行,这不但挑战公权力的权威,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社会问题。但是,现存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制度层面建设有待完善,国家执法机关未能拿出足够时间、人力、财力来防范假货在市场的流通,我们努力寻求一个新的打假维权机制。
检察机关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无人起诉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有关违法行为无效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经营者销售假货便是对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因此应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通过代表公共利益的力量去惩治不法经营者比知假买假这一私力打假行为更符合法律精神,能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力地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有序与稳定,并且对私力打假行为带来的弊端也能很好的规避。这一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亦能更好地调动民众合法打假的积极性,更好地监督国家相关职能机关的执法力度,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执法方面——加大执法力度,完善责任机制。打假工作本是政府相关部门具体执法的重要一环,知假买假行为的泛滥也正反映出政府执法力度有待加强这一问题,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售假”这一问题,正表明市场监管力度不足。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对执法机关的违法失职没有建立合理的追责机制,有些部门的规定是值得借鉴的,比如“对于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控制义务行为根据《行政监察法》,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等追究其行政责任。但是,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控制义务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购买此产品的消费者,然而却没有那部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像提起行政诉讼那样直接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守法方面——加强普法,增强责任意识。全民普法教育推动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着法治保障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应清醒地看到,普法教育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存在很大差距,全民普法推动着全民守法,同样,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若假货经营者增强守法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合法诚信经营,市场之中便不会存在假货了。有序的市场秩序能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
全面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法治建设在经济、政治、社会各方面全面进行,增强法律意识成为法制进程的潮流。消费者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与规模龐大的经营者相较处于劣势地位,法律似乎更多的赋予其维权意识,在相关法律规定中更多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权利和义务是相并而行的,增强法律意识不仅要求我们具有维权意识,更要求我们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维护法律权威,知假买假这一权利滥用的行为,并没有充分尊重法律赋予的权利,正是法律意识缺乏的表现。
面对知假买假这一行为,理论与实践都未能得出统一的定论。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一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可忽视的,知假买假行为正是无视法律与道德缺失的表现。这一现象的出现甚至泛滥,让我们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不禁唏嘘,之所以存在知假买假行为并且引起争议,根源于法律制度不健全、市场监管不足、执法力度不够。通过对知假买假这一行为的分析,我们应当看到问题之所在,从各个方面吸取教训,努力完善法律制度,用完备的法治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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