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夫妻个人财产制度
所谓“夫妻个人财产”,即夫妻间的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各自拥有的个人财产,该范围内的财产并不纳入共有财产内,是归由夫妻双方各自保留一定份额的个人特有财产。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规定在很多法律中都可觅得其踪影。首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夫妻双方结婚前的婚前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同时,《婚姻法》中还进一步明确:“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或残疾人的尊重,也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利受到伤害进行赔偿的目的和初衷。换言之,不将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纳入夫妻共有财产,是希望这些钱能够真正用于受害人或残疾人的康复治疗上,以便于真正意义上更好地保障此类群体的权益。其次是《民法总则》中规定:“对遗嘱人和赠予人确定只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此充分体现出法律对遗嘱人和赠予人的尊重。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司法解释及相关法规对于夫妻财产也有相近规定,例如:“夫妻结婚时,个人财产不随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发生归属权变化,也不随婚姻关系转变成夫妻共有财产。”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推导出《婚姻法》中对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不仅符合《婚姻法》规定,同样也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夫妻共有财产制度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条明确细化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详尽界定和区别了夫妻个人财产和约定财产,不仅能够合法地保障夫妻的个人财产,还能有效避免诉讼离婚时或会产生的财产纠纷。同时,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还可以发现法律将工资、奖金一并列入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再是夫妻的个人财产,不仅能够更全面、更有效地保障夫妻关系中妇女的权益地位,还彰显出法律的公义性和公正性。因为基于我国实际国情,大部分家庭中的妇女都是以家庭为生活中心,并没有固定的职业,是夫妻关系中长期处于弱势的一方,家庭的大部分收入都是丈夫的工资和奖金。所以说,该项规定将工资、奖金纳入了夫妻双方的财产范围,明显帮助妇女群体提高了家庭地位,还有助于改变传统“以夫为首”的迂腐思想。除上述外,该条规定还将“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入了夫妻共有财产范畴。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具有双重属性的财产权利,一方面具有人身属性,另一方面又具有财产属性。通常,法律规定人身权利不能为双方共有,只可归属于个人。但该条法规将婚姻续存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对知识产权创作人在创造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另一方的支持与配合的价值的一种反馈。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说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法定条件,反之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约定当然不具有法定效力。其中,第一个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第二个条件就是约定必须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若存在一方非真实意愿,或是存在胁迫、欺骗,则约定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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