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户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银行账户所表彰的财产权利为标的向债权人出质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债权人依此担保方式所取得的担保物即为账户质权。①在我国,账户质押近年来在经济生活中被频繁使用②,但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对账户质押的性质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有这样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层面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成为法院裁判相关案例时的直接依据。然而,对于该条的解释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仍存争议,亟待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分析,着重探讨英国法下账户质押的法理和司法判决,以期对我国账户质押性质的厘清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启示。本文之所以选择英国作为考察对象,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英国作为全球金融中心,其账户质押的历史悠久,长期的法律实践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判例和解释技巧。二是,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传统上存在差异,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下,有关担保的规则应该尽可能地国际化。担保制度不仅有利交易安全,而且使得金融更为发达,经济更为活跃。③基于对英国法的借鉴,我国引入了浮动抵押制度。因此,应在兼顾我国担保法的基本框架和原理的同时,在英国法中追溯相关的制度渊源进行解释,并吸取合理的部分,以厘清账户质押的性质。
二、账户质押性质之学说评析
账户抵押的本质为何,关键是考察作为抵押物的到底是账户里面的金钱,还是客户对银行所享有的某项权利。M. Dubovec, “Fundamentals of Taking Security Interests in Bank Accounts”,F. Dahan (ed.),Research Handbook on Secured Financing in Commercial Transactions,Edward Elgar, 2015 p.327. 需要说明的是,名义上英国法只承认三种意定担保利益,即质押(pledge)、按揭(mortgage)和抵押(charge)。质押的标的物限于有形的动产,出质人需要转移质物予质权人。按揭分为普通法上的按揭和衡平法上的按揭。但是无论是普通法上的按揭还是衡平法上的按揭,其缺陷在于二者均要求转移所有权(法定所有权或用益所有权),这限制了债务人处分担保财产的权利,导致财产不能有效利用。相对而言,抵押的优势在于抵押人无需转移所有权,抵押权人享有的只是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变卖抵押财产的权利。因此,在英国法下,当交易当事人在应收账款等无形财产上设立担保时,通常会选择适用抵押制度。See Jeremy Simmonds, “Book Debts as Security”,Glovers Solicitors London, February 2006,http://www.glovers.co.uk/news-articles168.html,2017-09-25, accessed 25 September 2017.反映在中国法语境下,即是探讨账户质押为金钱质押抑或是权利质押。前者认为,账户质押的标的为账户中的资金,即金钱质押。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羅小红:《账户质押法律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 后者则主张,账户质押的标的应当是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而账户质押的性质应为债权质,即权利质押。赵一平:《论账户质押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5年第8期。两种学说应如何评析,现分述之:
(一)金钱质押
分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不难发现现行法是将账户质押定位为动产质押。依照此思路,账户质押的客体是金钱。按照传统物权法原理,物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因为“既然物权是支配权,它强调的是某人对某物的管领或处置,所以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即支配的是‘特定的物’。倘无特定之客体,则物权的权利人的管领或处置则无的放矢。”王利明、杨立新、王佚、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页。 然而,金钱的特定化具有特殊性。一般认为,货币之上存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即货币一旦存入银行即丧失所有权,其获得的仅是请求银行支付同等价值金钱的权利。其木提:《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规则——对“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质疑》, 《法学》2009年第11期。 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背后的一个基本前提是,若金钱质押采取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就可以实现特定化,此时金钱的所有权未转移,仍由客户享有。就封金而言,系对金钱进行包封打上印记或者确定了面值和号码的货币,作为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作为质物。在债务得到清偿后,债权人应该归还封金。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31页。 此时成为封金的货币已经丧失了流通功能,从一般意义上的货币中脱离出来成为特定之物,理应属于“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例外。
然而,有疑问的是,当银行账户为特户时,是否也应排除“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适用。有学者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所言之)特户是金融机构为出质金钱所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被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可以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前二者一般被称为普通账户。 如果保证金账户符合特户的要求,也可以成立金钱质权,但若保证金被混同于一般资金账户,未按照特户管理的,不成立质权。”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31页。 也就是说,区分账户种类的不同,客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也不同,并非所有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都属于银行。那么问题在于,特户是否在商业实践中实现了特定化,以至于区分于一般的账户。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要求实现账户的特定化和资金的特定化。赖梦茵:《浅析保证金质押的设立》,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www.finlaw.pku.edu.cn,2017-09-05。 那么,如何界定二者特定化的标准?以下,本文尝试从英国判例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1. 账户的特定化
账户的特定化不仅对于出质人和质押权人是必须的,对第三人的公示和对抗作用也是必须的,否则第三人难以区分是否属于质押资金抑或是普通存款。赖梦茵:《浅析保证金质押的设立》,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www.finlaw.pku.edu.cn,2017-09-05。但本文认为,账户具有在名义和用途上的区别不是特户的本质特点。以保证金为例,仅仅赋予其“保证金“的名称无法做到特定,保证金只是凸显该笔资金的专项用途而已。徐化耿:《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法律性质再认识——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为切入点》,《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对此,英美法案例指出,如果账户的存款属于特殊存款,即由存款人转移占有给银行,与银行的自有资金区别且独立存放,并在存款人请求时完整返还或转移的存款。此时,该存款的所有权仍归存款人。但是,如果客户的存款存入银行之后被银行当作普通资金使用,则该存款不属于特殊存款,其所有权应归属银行。A "special deposit" is a deposit delivered into the possession of the bank to be held separate and distinct from the general assets of the bank and to be returned or delivered intact on demand, the title thereto remaining in the depositor. See Miller,540 F.2d. at para 32 and para 33.由此,判断账户是否特定的关键在于,该账户是否在实际的管理上与银行的自有资金不同。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所谓“特户”中的资金所有权应归属于银行而非存款人,因为此时该账户中的金钱因为与一般存款混淆而失去了特定性。考察实践中保证金账户的管理及资金流通特点可知,保证金账户虽属于专用账户,但其“与一般存款账户的唯一区别,只是资金用途明确”,在管理上并无差异。方建国、蒋海英:《商业银行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性质辨析》,《金陵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最为重要的表现是“保证金存入银行,便进入整个银行资金流转体系,成为银行包括发放贷款、兑付存款等对外支付资金来源的组成部分”,商业银行不会选择固定存放,进而放弃资金参与整个自身银行体系资金流转的利益。方建国、蒋海英:《商业银行保证金账户担保的性质辨析》,《金陵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
2. 资金的特定化
关于资金的特定化,实践中一个重要的争议点是账户内资金能否浮动的问题。即当银行账户的存款浮动时,是否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有学者主张,第85条应适用于固定账户质押,认为质押账户必须符合“特定化”的要求,账户出质后不能再由出资人自由使用,资金处于冻结状态。如果债务人仍然可以使用出质后的账户,账户中的资金也处于“浮动“状况的,则不符合賬户特定化的要求,不能成立质权。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32页。 有实务工作者也认可该观点,认为普通账户与保证金账户本质上的区别在于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是否变动,前者的资金是变动的,而后者是不变的。姚琦,魏子鹏:《普通账户质押贷款风险分析及对策》,《审计月刊》2009年第4期。 对此,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否定账户资金可以浮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 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 [(2012) 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有的则持肯定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4号指导性案例则支持《担保法解释》第85条对于浮动账户的适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 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导案例54号)。 该判决认为,质押人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虽然账户内的资金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未用作非保证金的日常结算,符合第85条金钱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也就是说,账户资金的浮动并不等于背离了金钱特定化的要求。
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继受了英国法上的浮动抵押制度。参见王利明《经济全球化对物权法的影响》,《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事实上,从制度渊源层面来看,如果借鉴英国法的分析角度,该判决背后的逻辑机理其实不难理解。英国法上的抵押有浮动抵押和固定抵押之分。固定抵押的标的物必须具有特定性Re Spectrum Plus Ltd [2005] UKHL 41; [2005] 2 AC 680, at para 138,类似于信托法上标的确定性的要求。对于浮动抵押,在经典案例Re Yorkshire Woolcombers Association Ltd[1903] 2 Ch D 284案中,法官Romer LJ指出了其具有的三个重要特征,即标的物附系于抵押人现在或未来的资产池上,而不是附系于任何特定的财产;这些资产在企业的正常商业途径中在不时发生变化;在未结晶之前,抵押人有权自由处分抵押财产。对此,Lord Millet在Agnew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2001] 2 A.C. 710; [2001] UKPC 28案中指明,前两个特征并不必然不符合固定抵押,只有第个三特征才是浮动抵押和固定抵押的本质区别,即抵押人是否有权自由使用抵押财产,而不在于抵押财产是否是在不断变化的。Agnew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 [2001] 2 AC 710; [2001] UKPC 28. 典型的例子是固定抵押允许设定在浮动的资产上(比如应收账款)。Tailby v Official Receiver [1888]13 App Cas 523. 根据以上判例要旨可知,浮动的资产上也可以设立固定抵押,只要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使用享有实际上的控制权。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4号指导性案例的案情,虽然保证金账户资金处于浮动状态,但是质押人使用资金并非毫无限制。相反,质押权人享有控制权。例如,案件中提到,“自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本案账户发生一百余笔业务,有的为贷方业务,有的为借方业务”,但根据担保协议,质押人“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动用账户内的资金需要经过质押权人的同意,而不是自由处分。
由此,上述的观点得到应证:既然质押账户中的资金是允许变动的,那么显然特户的资金并不是固定存放的,而是参与了银行体系资金的流转,此时特户在管理上与其他账户没有本质的区别。综上,笔者以为,我国《担保法解释》将账户质押定性为动产质押的性质有重新审视的必要。
(二)权利质押
这一学说符合了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法学通说认为,就一般存款关系而言,存款人将存款交付银行后,由后者取得所有权,存款人仅取得相应的偿还请求权。陈承堂:《存款所有权归属的债法重述》,《法学》2016年第6期。 但诚如前述,对特殊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反观英国法下,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也已早有定论。在著名的Foley v Hill(1848) 2 HLC 28; 9 ER 1002 at 36.案中,法官Cottenham LC 认为,金钱一旦存入银行,就不再属于本人,而属于银行。银行有义务在存款人请求支付时偿还相同数量的金钱(而非返还存入的货币),银行不是代理人,而是债务人。Re Spectrum Plus Ltd [2005] 2 AC 680 at para 60 银行和客户的关系也难以用寄存关系予以解释,一方面是因为金钱不适宜作为寄存物,二是如果适用寄存的关系,与银行吸收存款的目的相抵触。夏冰:《英美银行抵消法》,《国际商法论丛》2001年第3卷。 基本上,英国法上银行和客户是借款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且不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是否透支,不论账户类型是往来账户还是储蓄账户或存款账户。沈达明,郑淑君编著:《英法银行业务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5页。 从这个层面上讲,银行账户是存款人的一种无形财产,可以作为一种金融财产。Philip R Wood,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Finance,Sweet & Maxwell, 2007 p.3, cf Peter Cane et al, The New 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127. 由此,“在金钱上的抵押”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抵押是设立在银行偿还金钱的合同义务之上。Norton Rose (ed), Cross-Border Security, Butterworths 2000,p.437. 当然,前已述及,当账户的存款属于特殊存款时,并在实际管理上确实区分于银行的普通资金时,特殊存款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归属于存款人,否则除此之外,客户和存款银行的关系均应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货币一旦存入银行,银行即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