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案件近些年来一直呈现上升趋势,对于重婚与否的认定会产生适用民事、刑事何种法律的纷争及适用追究何种责任的纠纷。在我国,严重的重婚行为又是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无论适用刑事法律还是民事法律,重婚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将以当下我国重婚的认定现状及现行法律规范为依据,研究我国重婚认定与处理的现状,以发现存在问题为基础进行相关思考,进而提出采取相关措施来完善,可以进一步解决相关司法制度层面存留的弊端。
一、重婚在我国的研究现状
就目前我国法学学术界而言,对于重婚行为的理解与界定主要有四种形式:
一是在与他人处于具备法律意义的婚姻中,法律意义的婚姻也就是指具备法律效力形式的婚姻,俗称登记结婚,后又与另外一人登记结婚,即先与别人登记结婚,没有结束登记婚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本文称为两个法律婚姻)。
二是与别人没有履行登记结婚手续,先以夫妻关系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之后又与另外一人登记结婚(本文称先事实婚姻)。
三是已与别人登记结婚,又与另外一人以夫妻关系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即先与别人登记结婚,又与另外一人建立事实婚姻(本文称后事实婚姻)。
二、重婚的概念
在我国,“配偶”、“结婚”、“婚姻”这三词均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结婚”是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年龄的男子和女子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并发结婚证,从而结合成为夫妻;“婚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这一法律事实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婚姻”二字,在我国传统生活中和法律规定中都有法律婚姻和事实婚姻之分,事实婚姻也被引入了法律意义; “配偶”是法律意义上的女方的丈夫或男方的妻子(书面用语),多用于法律文件,但是否具有适当性,值得商榷。
三、我国重婚认定处理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方面
1.将重婚罪规定为自诉案件不利于打击重婚犯罪:
虽然我国将重婚犯罪归为自诉案件,是基于尊重和保护公民私权处分的考虑及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不利于打击重婚犯罪,打击此种犯罪是为了保护我国长期历来倡导的一夫一妻制度建立的社会秩序,如果打击力度不够,保护受害方不到位,可能会引起家庭关系进一步破裂,从而引起社会不稳定。不仅侵害个人利益,更严重败坏社会主义道德核心价值观。
2.重婚案件的管辖存在问题:
我国重婚罪案件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由被害人直接起诉的重婚罪案件,但是实践中,一般,人民法院不把被害人向其提起自诉的重婚罪做自诉案件受理,只是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过错方警告、教育、党纪、政纪处分,若涉及到离婚诉讼或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会让被害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没有对重婚案明确管辖问题,但是六部委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意见》中规定由法院受理,六部委还进一步规定,对于涉嫌重婚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婚姻关系的一方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对方重婚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很显然,重婚罪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就管辖问题没有统一规定,三机关很容易面对重婚犯罪时互相推诿扯皮。
3.证明责任存在弊端: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如果自诉人提不出充分证据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利于重婚案件中被害人,因为,被害人往往与配偶长期分居两地,且过错方经常采取隐瞒的方式,被害人不易察觉,法律规定只有相关机关及律师才有调查取证权,被害人要充分掌握过错方重婚事实的证据极为困难,容易让自诉的重婚罪案件成為一纸空文,使被害人的权益处于空置状态。
(二)民事法律方面
1.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重婚行为的方式:
婚姻法规定,以下情况,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由此可见,此规定中“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处于并列地位,也就是说,民法上的重婚不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但是二者的责任地位一样,此处重婚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即同刑法规定的一样,否则同等地位的部门法律相冲突。
2.民事法律责任对被害人损害赔偿限制不合理:
(1)婚姻法规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在离婚时才可以提起如果不是因此离婚的,不可以享有该赔偿请求权。而且只能向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提出,不得向明知的第三人,如“小三儿”、“情妇”提出。 如张某因为长期受到李某的家庭虐待,张某向法院提出与李某离婚诉讼,并不是因为李某重婚或李某与他人同居所致,离婚张某后才发现,在离婚前,李某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这时在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为时已晚,但是笔者认为,婚姻法保护的是一夫一妻制度、夫妻之间应当负有互相忠诚的义务,即使被害人发现的不及时,也应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一)》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离婚诉讼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无过错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无论哪种情形,都不予支持 ”,因此应当惩罚过错方从自己的个人财产中划出一部分归为被害方。基于以上分析探讨,从立法方面角度考虑出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对重婚的处理。
四、提出解决对重婚认定处理存在问题的对策(完善相关立法)
(一)完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
1.将重婚罪规定为公诉案件范围:
理由可以通过案例阐述说明,如,女士张某得知丈夫李某在与自己未结束合法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与女士韩某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或李某隐瞒张某,与韩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张某发现后,认为是韩某破坏了自己的婚姻,罪不可赦,在韩某在明知道李某有婚姻的情况下,张某仅向法院对韩某提起自诉,放弃对李某的起诉,对于李某的重婚行为不处罚会使人觉得不公平,而且会助长李某非法行为,我国法律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李某和韩某应负担同样的责任,得到同样的处罚,不可偏废其一。
2.确定重婚案件的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管辖权主要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如果某些情况下,从节约司法资源、易于调查取证等方面出发,由被告人的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合适、适宜的,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基于重婚罪案件的特征,笔者认为,原则上应由重婚地法院管辖,但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经居住地或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提起诉讼更为便宜,被害人可以选择管辖地,可以避免同级审判机关互相推诿扯皮,也有利于及时惩罚被告人保护被害人。
3.完善相关证明责任:
目前我国法律将犯罪情节严重的重婚罪案件规定为公诉案件,此类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取证,检察机关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重婚罪责任,但是对于情节轻微的重婚自诉案件由被害人承担证明责任,若证明不利,面对着撤诉或被审判机关裁定驳回起诉的风险,上文已分析,单独由被害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弊端。所以,笔者建议法院在被害人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帮助被害人承当相应的证明责任或者推行司法援助制度,解决被害人调查取证难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完善相关立法,即刑法应将重婚罪纳入公诉案件、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出发明确管辖权、完善证明责任等,从而进一步保护一夫一妻制度。
(二)完善相关民事法律规定
1.完善婚姻法对于重婚的规定:
因为对婚姻法关于重婚的规定存在严重分歧,有必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再次重新修订婚姻法的方式来明确重婚的具体情形。笔者认为,婚姻法的重婚应与刑法重婚罪的客观要件形式相一致,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因为一旦重婚行为构成犯罪势必违法婚姻法规定,因为刑事法律是保护社会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违重法者必违轻法,这是刑事法律的内在要求。
2.扩大民事法律责任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
(1)适当延展被害方提出损害赔偿权的时间。笔者认为,被害方不仅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给予其他理由离婚后,发现对方在离婚前有重婚行为或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也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个期限多久,笔者不在此论述,总之,相关司法解释应适当延展提出损害赔偿的时间。
(2)扩大过错方的范围。明知他人有配偶还要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要与他人同居的人,其过错程度不亚于婚姻法中规定婚姻出轨的“过错方”,二人重婚的行为为二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犯被害人的婚姻权,相关司法解释或其他立法活动应当规定此类人归为过错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
(3)笔者认为,被害方以婚姻的另一方有重婚行为,或其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原因,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即使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不允许离婚的民事案件,无过错方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经人民法院查证过错方确有重婚行为事实的属,人民法院应当同意。上述理由已闡述,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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